(六)争议解决方式及违约责任;
(七)有必要列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依据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交易服务费等其他费用,收费标准应予公开。
第三十六条 矿业权转让交易成交的,经公示无异议的,转让人、受让人履行相关义务后,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出具交易鉴证文书,鉴证转让人与受让人的交易行为。交易鉴证文书是转让人、受让人在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证明性文件。
受让人持交易鉴证文书、转让合同及其他所需的相关材料,向有登记权的机关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出让交易成交的,矿业权交易机构不需出具交易鉴证文书。
第五章 交易的暂停、恢复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实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暂停交易,待争议或问题解决后方可恢复交易:
(一)出让、转让的矿业权有争议的;
(二)矿业权转让方或受让方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或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招标、拍卖出让或转让矿业权的,投标人、竞买人少于三人的;
(四)网路系统出现异常的;
(五)依法应当暂停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终止交易: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终止交易的;
(二)司法机关依法发出书面通知终止交易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凡需要交易暂停、恢复和终止的,均由原委托人向矿业权交易机构下达书面通知书。
第六章 交易监管
第四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级矿业权交易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矿业权交易年度工作报告和网上通报制度。矿业权交易机构应主动接受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及时向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交易结果,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交易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