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矿业权交易机构对地州市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业务指导。
第四十二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对每一宗矿业权交易建立档案,收集、整理自接受委托至交易结束全过程产生的所有文书并进行分类登记造册。
第七章 法律责任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三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转让人、受让人有违反本规则规定行为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取消其交易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视为中标人、竞得人违约:
(一)中标人、竞得人逾期不签订或拒绝签订矿业权成交确认书或出让合同的;
(二)中标人、竞得人未按矿业权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付清全部矿业权价款或交易服务费的;
(三)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或隐瞒事实的;
(四)向主管部门或者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行贿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存在第四十四条所列的违约行为时,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四十六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矿业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 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的,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关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在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中存在的恶性竞争、恶意串标及违约现象的中标人、竞得人,五年内不允许其参加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的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在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中存在两次以上(含两次)取得投标(竞买)资格后,不按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两年内不允许其参加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的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