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案件由承办人提出审查处理意见,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报机关主管负责人决定;
(二)重大复杂案件由承办人提出审查处理意见,经法制机构负责人审核,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报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制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市司法行政机关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等;
(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六)市司法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依据;
(七)行政复议结论;
(八)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九)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如下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市司法行政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十一条 法制机构在复议期间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存在以下问题的,可以制发行政复议监督函:
(一)具体行政行为有违法或者不当情形,需要改进工作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者其他问题,需要改进工作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反映出行政管理中存在问题或者制度上存在漏洞,需要改进和弥补的;
(四)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
(五)其他应当制发行政复议监督函的事项。
行政复议监督函应当加盖市司法行政机关印章。
第六十二条 有关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监督函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改进工作的情况书面回复市司法行政机关。第七章 立卷、统计、奖惩
第六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当于行政复议案件执行完毕后3个月内立卷,并按有关档案管理规定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