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治疗中涉及自费药或不在报销范围内的特殊治疗时,应事先征得参合患者或其亲属签名同意。
第二十三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年度目标管理,并实施定期考核。
第二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产生的医药费新农合基金不予补助:
(一)未参加本辖区新农合的患者产生的医药费;
(二)未经新农合经办机构同意,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产生的医药费;
(三)虚挂床位或冒名顶替住院产生的医药费;
(四)妇幼保健机构的医疗保健费,终止妊娠手术的医药费,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并发症的治疗费,不孕不育症的治疗费用及辅助生育技术费等;
(五)非诊断所需产生的不合理检查费用;
(六)新农合不予报销的诊疗项目市级三级、二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参照《甘肃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诊疗项目目录》(2005年版),县乡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参照《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2008年版)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结报时,应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对不符合补偿范围的,新农合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合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农合经办机构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并追回已报销的医药费用,暂停全年的医药费补偿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伪造、编造、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骗取新农合医疗资金者;
(二)与医务人员串通骗取新农合医疗资金者;
(三)冒用、伪造、编造、出借新农合有关证件,进行就医记账者;
(四)对定点医疗机构开出的药品进行非法倒卖者;
(五)符合出院条件且已开具出院通知书仍不出院者;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造成资金损失的,由新农合经办机构协向医疗机构依法追回或追偿已结算或报销的医药费用。尚未结付的,新农合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六章 补助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级以下已开展直报的定点医疗机构应继续完善相关制度,尚未开展直报的省级及民营、企业定点医疗机构,自2011年起逐步启动直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