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尾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201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现将《
汕尾市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
地名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
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峰)、河(涌)、湖、海、岛礁、沙滩、滩涂、湿地、岬角、海湾、水道、关隘、沟谷、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圩镇、自然村、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及城市内和村镇内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四)大楼、大厦、花园、别墅、山庄、商业中心等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五)台、站、港口、码头、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水闸、水陂、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七)交通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地名实施统一管理,实行分类、分级负责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