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
(三)统一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五)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六)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并按地名档案管理规定提供利用;
(七)查处地名违法违规行为;
(八)完成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建设、规划、城管、房管、公安、交通、财政、工商、海洋与渔业、市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破坏社会和谐;
(二)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地方特色;
(三)尊重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同一县(市、区)内的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镇内自然村名称,同一城镇内的道路、街、巷、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二)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三)镇名称应当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街道办事处名称应当与所在街巷名称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