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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修订)


  第六条 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履行政府监督职能,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专职机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水利建设工程各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质量监督机构对水利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行为,不替代工程建设各责任主体的质量管理职能和责任。

  第七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应依法对各自承担的水利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水利建设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勘测设计和施工单位保证、质量检测单位检验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全面责任;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质量责任。

  第八条 水利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勘测设计、施工、检测等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九条 从事水利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从事水利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知识和能力,按照国家执业资格管理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并在资格等级允许的范围内承担工作。

  第十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检测单位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水利部的有关规定依法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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