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建设工程保修范围和期限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合同约定,保修期不得少于1年。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工程的保修期,自合同完工验收或投入使用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水利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由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竣工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工程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施工单位应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及有关资料。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水利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理资格等级证书,依照核定的监理范围承担相应的水利建设工程监理任务。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程、规范、技术标准,严格履行监理合同,代表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督控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向被监理的水利建设工程派驻现场监理机构。派驻的人员数量和资格、专业配置,必须与承接的监理工程任务相适应。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必须持证上岗,并按照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三十九条 对重要隐蔽工程和工程关键部位,必须实行跟班旁站监理。
第四十条 监理工程师应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措施,依据标准、规程、规范、设计文件监督检查施工质量,复核施工单位施工质量等级评定的基础资料及质量等级评定结果;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和施工单位竣工资料的把关和工程验收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监理人员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不得将质量检测或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设备材料及中间产品按合格签字,不得与项目法人或被监理单位串通或弄虚作假、降低工程及设备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