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地、县级财政应将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管理服务基础设施建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坚持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
(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
(五)依法、自愿、公平、有偿、平等协商;
(六)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八条 鼓励单位、个人参与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但要防止个别客商趁机低价收购林权;流转所得收益归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任何单位、组织、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和私分。
第九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珍贵、濒危或者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的或者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大树的保护义务同时转移。
第二章 流转范围和期限
第十条 国家、集体、单位和个人经营管理,权属明晰且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森林、林木、林地可以依法流转。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生态公益林,在不破坏生态功能、不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可以采取承包、合资合作、出租的方式,发展林下种养业和森林旅游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流转:
(一)权属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林权证书的;
(三)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
(四)已依法抵押的林木、林地,抵押权人未书面明确表示同意流转的;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制流转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流转的。
第十二条 家庭承包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的剩余期限;国有及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7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