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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1修订)


  第二十六条 流转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主持调解的部门或组织应当制作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争议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应当写明调解请求、调解事由和调解结果,分别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组织调解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七条 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依法申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争议,应当由三名以上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至少聘任一名以上熟悉林业法律法规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专家或律师担任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 流转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让方在林地使用过程中改变林地用途的,或者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同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林权证书变更登记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林权证。

  第三十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评估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依法登记、颁发林权证书的;

  (二)利用职权擅自更改林权证书的;

  (三)干涉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依法享有的流转自主权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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