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未对村民进行住宅建设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未建立巡查报告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区、县(开发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未对农村宅基地进行合法用地监管、未建立动态巡查制度、未督促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区、县(开发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未督促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处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区、县(开发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未督促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宅基地上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于宅基地建设中的许可事项,各级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期限进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由监察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严禁非法转让、倒卖、租赁宅基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生宅基地住宅建设事故的,根据以上职责分工及签订的责任书分别进行责任追究,对失职、渎职人员根据情节进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实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凡村民住宅建设中发生死亡3人以上(含3人)责任事故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在目标责任考评中不得评为优秀或先进单位,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及其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责任人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