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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2011年7月20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 2011年8月1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及财产安全,规范执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经建成并且交付使用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使用、权责统一、限制拆改、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城管、公安、消防、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履行房屋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和合理使用期间质量缺陷的治理责任。

  房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六条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设计、消防设计和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图示)告知购房人。

  房屋在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不得向受让人或者承租人隐瞒房屋安全缺陷信息。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装饰装修房屋前,有权向售房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转让(出租)人或者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设计、消防设计和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被查询人应当配合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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