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超过保修期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
共有的房屋,所有权共有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
房屋所有权不清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使用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无行为能力的,对其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
法律、法规对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房屋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责任。
未实行物业服务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承担房屋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责任。
所有权为公产、自管产、拨用产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责任。
第三章 房屋安全使用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结构、功能和用途使用房屋,保障房屋安全。
改变房屋整体、立面设计或者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报房屋安全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规定应当经公安、卫生等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在住宅楼和含住宅的综合楼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扩大房屋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二)违反原始设计,将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安装外挂保温阳台;
(三)违反原始设计用途将房屋改为游泳池、浴池;
(四)降低、挖掘室内地面,违反原始设计增建、扩建地下室;
(五)变动承重墙、梁、柱、楼板、基础或者剪力墙等主体结构或者结构构件;
(六)其他损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拆改房屋结构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报市、县(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书面申请;
(二)房屋所有权人证明及身份证明;
(三)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