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原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拆改房屋结构施工设计书;
(五)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同意拆改意见书;
(六)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意见。
申请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拆改的证明。
申请人应当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市、县(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对要件齐全、符合标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且书面告知理由。
依法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改建、扩建手续的房屋拆改、装饰装修工程,不再核发房屋拆改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房屋结构拆改申请不予批准:
(一)房屋所有权有争议的;
(二)已经列入征收范围的;
(三)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
第十四条 实施房屋结构拆改应当符合批准文件的内容、范围。
需要变更、新增拆改部位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房屋拆改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县(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房屋拆改竣工验收合格的,验收报告中应当明确房屋可以继续正常使用的年限;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应当按照验收单位提出的意见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房屋装饰装修企业在从事装饰装修施工活动中,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
第十七条 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拆改房屋结构,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市、县(市)、区房地产产权管理机构应当在其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在办理房地产转移和抵押登记时,需提交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
第四章 安全检查及鉴定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并且向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