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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发现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房屋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有关危险房屋或者房屋安全隐患的报告时,应当及时通报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及利害关系人。

  第十九条 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未实行物业服务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对房屋安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继续使用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无设计资料或者未标明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超过下列规定年限继续使用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简易结构房屋建成使用期满5年的;

  (二)砖木结构房屋建成使用期满25年的;

  (三)砖混结构房屋建成使用期满40年的;

  (四)钢筋混凝土(钢)结构房屋建成使用期满50年的。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房屋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鉴定:

  (一)市、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单位和商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的房屋进行安全普查或者抽查,对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及时责成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二)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贸服务、洗浴、室内公共游泳场馆等公共场所房屋经过拆改后,达到房屋拆改竣工验收报告确定的可以继续正常使用年限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三)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公共场所房屋,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结论定期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二条 承重墙、剪力墙、梁、柱、楼板、基础等结构构件出现危及房屋安全迹象的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影响房屋安全的,应当立即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施工原因,导致毗连房屋结构出现安全隐患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申请对毗连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和利害关系人均可提出鉴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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