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房屋安全鉴定费。
审判机关、仲裁机构因受理诉讼、仲裁请求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的收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应当持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查勘完毕后,一般项目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鉴定报告书。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房屋安全鉴定资质,不得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按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应当对作出的鉴定结论负责。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另行组织复核鉴定。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对鉴定工作予以配合,提供房屋档案资料以及必要的现场鉴定条件,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五章 隐患治理及危险房屋管理
第三十条 房屋出现下列安全隐患时,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企业进行治理:
(一)建筑物外墙体开裂、鼓胀、脱落;
(二)房屋结构变形、断裂、位移;
(三)房屋受力结构件的材料严重风化、腐朽;
(四)房屋出现倾斜、连接构件脱离或者失效、受力构件断裂;
(五)因荷载变化造成房屋结构受到破坏。
随时可能发生安全事故、事故征兆明显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立即排除隐患或者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