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不能及时进行治理的,房屋所在地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排除隐患,发生的治理、维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所有权不清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排除隐患。
第三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向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向危险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出具《危险房屋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危险房屋通知书》中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一)《危险房屋通知书》要求观察使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短期内继续观察;
(二)《危险房屋通知书》要求处理使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修缮;
(三)《危险房屋通知书》要求停止使用的,立即停止使用。
第三十三条 存在明显险情需要迅速采取措施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建筑物显著位置设置危险警示标志,需要隔离、封闭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房屋安全管理。因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需要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临时迁出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
第三十五条 危险房屋险情解除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认证合格的相关材料,向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房屋保修或者治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理或者治理,逾期未修理、治理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施工单位承担购房人在保修期间或者正常使用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