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县(市)、区以上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第十条第(一)、(二)项行为,损害房屋结构安全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十条第(三)、(四)项行为,损害房屋结构安全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十条第(五)项行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超出批准内容、范围拆改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责令立即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鉴定机构依法予以鉴定,鉴定费由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无法定资质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无效,县(市)、区以上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安全检查,严重干扰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