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对已登记为货币补贴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并办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手续。
获得货币补贴的家庭自收到租赁住房补贴通知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的,注销其登记。
第二十七条 对已登记为实物配租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登记先后顺序实行轮候。已登记的申请家庭户数少于或者等于配租廉租住房数时,申请家庭即为廉租住房承租人。已登记的申请家庭户数多于配租廉租住房时,在优先安排第二十二条所列家庭的情况下,其他申请家庭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廉租住房承租人,承租人确定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其常住人口数确定承租住房户型,再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廉租住房房号。在实物配租未能实施前,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已轮候获得实物配租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最长不能超过1年)。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自收到实物配租通知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注销其登记。
第二十八条 合同到期后需要继续租住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前的1个月内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续租申请。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承租条件的,与承租人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九条 已登记为租金核减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承担租金核减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当统计相关核减情况,并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