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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通知(2011修订)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争议的调解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作为调解处理价格争议的专门机构,承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价格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调解处理请求、理由及事实依据;

  (四)当事人双方同意调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作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对象:

  (一)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的;

  (二)涉嫌价格违法,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

  (三)价格争议及其相关事项已提起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且已被依法受理的;

  (四)价格争议及其相关事项已进入信访程序的;

  (五)符合《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规定,属于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事项的;

  (六)通过非法渠道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七)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八)其他不应作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应当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以下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保证其真实性。

  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价格争议事项、诉求及理由;

  (三)价格争议事项(如购销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等)涉及的票据、凭证、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四)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材料。

  第九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收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回执;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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