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体育健身场所、游泳场馆;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城市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县、乡、镇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以及运送旅客的飞机、火车(含地铁)、轮船等公共交通工具。
第五条 公共场所许可条件:
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音、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等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一)旅店业应符合《旅店业卫生标准》(GB9663-1996)第3.3规定的要求;
(二)文化娱乐场所应符合《文化娱乐场所卫生标准》(GB9664-1996)第2.3规定的要求;
(三)公共浴室应符合《公共浴室卫生标准》(GB9665-1996)第3.2规定的要求;
(四)理发店、美容店应符合《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GB9666-1996)第3.3规定的要求;
(五)游泳场所应符合《游泳场所卫生标准》(GB9667-1996)第3条第3. 3规定的要求;
(六)体育馆应符合《体育馆卫生标准》(GB9668-1996)第3.2及《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卫法监〔2003〕225号)规定的要求;
(七)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应符合《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卫生标准》(GB9669-1996)第2.2及《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规定的要求;
(八)商场(店)、书店应符合《
商场(店)、书店卫生标准》(GB9670-1996)第2.2及《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规定的要求;
(九)医院候诊室应符合《医院候诊室卫生标准》(GB9671-1996)第2.2及《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规定的要求;
(十)公共交通等候室应符合《公共交通等候室卫生标准》(GB9672-1996)第3.2及《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规定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