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卫生监督机构及时做好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资料的登记、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十一条 已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经营者下列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工商行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一)单位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三)地址中的路名路牌(非迁址)。
除前款规定的事项以外,其他事项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二)1年内的卫生检测报告;
(三)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提供2年内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四)企业(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不予延续或复核《卫生许可证》: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经营场所检测报告、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的名单和健康合格证的;
(二)提交的经营场所检测报告中卫生指标检测结果不符合要求的;
(三)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未提交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可注销其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一)逾期3个月不申请复核的;
(二)复核时不符合卫生要求且经整改后仍达不到卫生要求的;
(三)自行歇业或连续6个月以上不营业的;
(四)企业破产的;
(五)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六)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规定的项目营业,不得擅自超越核准的经营项目或变更字号,并应当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悬挂在经营场所醒目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