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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2011)

  (六)各级卫生医疗机构对低保对象实行医疗救助。低保对象在市、县(区)医保定点医院就诊的,按优诊对象收取普通门诊挂号费,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含CT、核磁共振、DSA、彩色B超、PET等)减免10%。住院治疗的,其诊疗费、床位费三级医院按实际执行标准减免30%,二级医院减免20%,其他医院减免10%。

  (七)根据住建部等五部门出台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租住国有直管公房的低保对象,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按有关程序申请承租廉租住房。

  (八)殡葬服务部门对低保对象死亡减收30%的遗体运费、遗体火化费、骨灰寄存费、遗体冷藏费、人工抬扛费等殡葬基本服务费。

  (九)污水处理收费单位对低保对象的污水处理费减半收取。

  (十)城镇供水企业对低保对象的生活用水价格按每户每月用水量在8立方米以下的,按不低于现行水价的80%收取(其中五保户和A类城镇低保户免收3立方米的水费),超过部分按现行水价收取。

  第三十九条 大力开展社会救助、互助互济活动,多渠道解决困难居民群众的实际困难。

  第四十条 鼓励发展服务于贫困家庭的非营利慈善机构。非营利慈善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可按税法有关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和个人向慈善协会、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税法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鼓励社会各界向贫困家庭提供法律援助、基本医疗,为贫困学生提供助学资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管理和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要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保障待遇条件的人不予及时批准的;

  (二)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三)为不符合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五)在发放保障金时,擅自改变审批机关确定的补助标准,故意提高或压低保障金发放数额的;

  (六)采用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

  (七)在工作中有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超过3个月的,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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