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矿业权转让必须经过依法评估,评估工作由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依法确认,并出具确认书。
第四章 矿业权出让
第十五条 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第十六条 矿业权的出让,原持有矿业权的国有企业有优先受让权。
原使用的国有企业无力受让的,其优先受让权由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确定。
第五章 矿业权转让
第十七条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
第十八条 矿业权出售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矿业权作价出资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出资义务的行为。
矿业权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十九条 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必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矿业权转让在国有企业(公司)或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公司)之间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确定实行无偿划转或依法协议转让。
矿业权转让给非国有企业(公司)或非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公司)的,应当进入矿业权(或产权)交易平台,采取拍卖或挂牌方式转让。
第六章 矿业权价款管理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出让价款收入按照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262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区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财综〔2005〕30号)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