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企业申请办理有偿调拨、作价入股、产权转让、变卖、出售资产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处置资产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定的会计报表;
(三)经具备资产评估和土地估价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核准证明。
第十条 企业申请办理报损、报废资产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处置资产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定的会计报表;
(三)对报损、报废资产的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四)申请报损、报废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探矿权、采矿权,除按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外,还须提供:
(一)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
(二)探矿权、采矿权许可证书,以及矿产勘查报告、矿产储量核实报告、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拟采取的处置意见;
(三)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座落、面积、规划用途,拟采取的处置方式。
第三章 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查与批准
第十二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处置企业国有资产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方案;
(三)拟处置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或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拟采取调拨、作价入股、转让产权等资产延续使用的方式处置资产的,受让方、合资、合作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采取“逐级申报,分级核实,政府审批或授权机构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