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在液化气供应站点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和安全宣传标牌。
第三十二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应当在充装液化气过程中实行检量复秤制度。禁止漏气瓶、超重瓶等不合格的液化气气瓶运出充装站。
液化气供应单位在为用户调换液化气气瓶时,必须检查调压器。
第三十三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和单位用户必须按规定对液化气的各类设备进行定期保养。
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和调压器,必须选用国家定点生产的产品。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调压器的品牌须相对集中,并由市燃气管理处核准。各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须有色彩区别,具体色彩标志由市燃气管理处确定。
第三十四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各项安全管理、安全防火等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防火制度,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第三十五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的液化气灌装工、泵房操作工,必须经市燃气管理处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六条 液化气输送管道、阀门井必须由建设单位根据有关规定设置明显标志。禁止在阀门井周围和液化气输送管道上方距中心线两侧各5米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
在液化气储存充装站、储存气化站、供应站的防火安全间距范围内,禁止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或者从事其他危及安全的活动。
经营单位须配备专人定期巡回检查,并配备抢修人员和急修车辆。
第三十七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必须有危险品标志,并须向用户提供使用说明和安全指示要求。
第三十八条 发生液化气社会事故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液化气供应单位等有关部门,并保护好现场。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对无《出入市境许可证》擅自运输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由市建设交通委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