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批复下达的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举借债务;未列入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或未经市政府批准的政府举债建设项目,不得进行项目招投标和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债务责任主体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填写《地方政府性债务举借申请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借款手续。
第十六条 债务责任主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地方政府性债务举借申请表》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有关部门批准的政府举债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近三年的财务报告、报表;
(三)资金筹措和偿还债务承诺函;
(四)债务偿还能力分析报告;
(五)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债务责任主体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不得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以地方财政作担保的政府性债务,应当符合《
财政部关于规范地方财政担保行为的通知》(财金〔2005〕7号)等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在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借款合同副本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投向应当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主要用于中央投资地方配套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和其他难以吸引社会投资的公益性建设项目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严禁将政府性债务资金投向产能过剩项目、低水平重复建设项目和高耗能、高排放项目以及楼堂馆所建设等。
第四章 政府性债务的偿还
第二十条 按照“谁举债、谁偿还”的原则,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其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行政责任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性债务的责任。其主管部门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行政责任人组织偿还债务的监督责任。无主管部门的债务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同时承担偿债监督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