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代管房屋的使用及租金
第八条 代管房屋原则上作为取得廉租住房租房补贴资格家庭的租赁房源,并优先提供给本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7.5平方米的单人户租赁。出租租金参照代管房屋所在地市场租金价格确定,可适当降低。
第九条 代管房屋出租人统一规定为代管房屋运营管理单位,并由其负责签订租赁协议、备案等工作。代管房屋面临拆迁的,租赁期限要适当,租赁协议要对退房做出相关规定;其他房屋租赁期限一般以一年为限。
第十条 代管房屋运营管理单位每月将新增的房屋承租人、租期、租金等情况报送区房委办,区房委办每季度将代管房屋出租、租金收缴情况上报市住保办。
第十一条 代管房屋为公有住房,出租给低保家庭的,运营管理单位每月按公房核减后的租金标准向公房管理单位交纳租金;出租给低收入家庭的,每月按原住房租金标准向公房管理单位交纳租金。
第十二条 区房管局对代管房屋租金收入应专门建帐,专项用于代管房屋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章 代管房屋面临拆迁
第十三条 申请家庭在配租期间,原住房面临拆迁时,申请家庭应在拆迁公告公布的搬迁期限内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家庭选择实物安置的,应在拆迁安置过渡期内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申请家庭选择货币安置且自愿继续承租廉租住房的,应将拆迁补偿安置款存储在市住保办指定的银行帐户内。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在搬迁期限内未能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视为申请家庭自愿授权房屋代管单位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款直接存储在市住保办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第五章 代管房屋退出管理
第十五条 代管房屋面临拆迁时,区房管局要提前通知运营管理单位做好退房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 对拆迁并选择实物安置的家庭和不再符合实物配租条件退出廉租住房的家庭,运营管理单位按房屋代管协议要求,将配租家庭原有住房退还给原承租人或产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