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宅基地不予受理:
(一)已有宅基地且面积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
(二)城市居民到农村买地建房的;
(三)将原有住房转让、出租、赠与他人后再申请的。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如因特殊原因需延期建设或变更地点位置的,必须办理延期或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延期建设的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依法转让住宅的,宅基地随之转移,转让人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第三章 宅基地的登记
第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应按户申请登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时,不予受理或暂缓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和原因;申请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条件:
一、申请人
1.由房屋所有权人或宅基地使用权人申请登记;
2.房屋继承的宅基地由继承人申请登记(多人共同继承的由共有人申请登记);
3.因房产转让、赠予宅基地随之转移的,由受让人、受赠人申请变更登记。
二、申请人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按要求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1.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的应有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原件核实);
3.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
4.规划建设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5.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出具的住宅竣工验收单(含宗地图)。
(二)继承房产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1.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原件核实);
3.村民小组、村委会证明;
4.乡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使用情况的审查意见;
5.宗地图。
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示无异议后予以登记。
(三)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因依法买卖、赠与、交换房屋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当事人应当持双方申请报告、双方身份证明、户口薄(复印件、原件核实)、原宅基地使用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批准变更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所在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开具的相关证明并依法依规缴纳相关费用后依法办理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