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申请建设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国土资源、农林、规划等部门的意见;
(三)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下列地区禁止建设公益性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和居民(村民)住宅区周围500米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及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条 建设公益性公墓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总体规划,并且使用荒山瘠地等劣地;
(二)总面积不得超过10亩;
(三)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总面积的50%;
(四)每个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回民土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
(五)不属于第九条规定的禁墓区。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只准供所在地农村村民安葬使用,禁止对外经营。
到公益性公墓安葬,应当凭生前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火化凭证办理安葬手续。
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用户不得转租、转让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管理机构或者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公益性公墓的消防、环保、卫生、绿化和养护工作。
第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和有关的财务制度。
公益性公墓档案应当载有下列内容:
(一)逝者姓名、生前住址或者单位;
(二)生前户籍证明;
(三)死亡证明、火化凭证;
(四)安葬时间;
(五)负责的亲属姓名、住址或者单位及联系电话。
第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区域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非回民公墓区域内埋葬遗体或者遗骸;
(二)设置、出售宠物墓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