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补证)
《执法证》在有效期限内发生丢失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申领单位报告并书面说明有关情况,申领单位应及时在《浦东时报》和区政府门户网站发布证件遗失公告。在区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公告的,公告日期不得少于30日。
申领单位根据第九条的程序向区政府法制办申请补办《执法证》应附丢失情况说明、遗失公告等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中止执法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领单位可以决定暂扣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中止其执法资格:
(一)持证人员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后续基础法律知识学习培训的;
(二)持证人员专业法学习培训考核不合格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参加本单位组织的专业法学习培训的;
(三)持证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的。
扣证单位经过审查,决定恢复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的,应当及时返还《执法证》。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资格被中止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五条 (换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向区政府法制办申请换发《执法证》:
(一)《执法证》有效期限届满的;
(二)执法机构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执法种类发生变化的;
(四)《执法证》毁损的。
有上述第(一)项情形的,申领单位应当在《执法证》有效期限届满三个月前提出换发申请。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申领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换发申请。申领单位向区政府法制办领取新《执法证》时,应将原《执法证》交回区政府法制办。
第十六条 (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领单位应当收回《执法证》,并报送区政府法制办办理注销手续:
(一)《执法证》持有人员退休、调离执法岗位、辞职的;
(二)对《执法证》持有人员做出辞退等行政处理或行政开除处分决定的;
(三)应当依法注销《执法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公告)
区政府法制办应当在区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告以下信息:
(一) 新上岗人员《执法证》的持有人员姓名、执法机构、执法种类、执法证件编号等;
(二) 被注销的《执法证》持有人员姓名、执法机构、执法证件编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