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其户籍性质转变为城镇居民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政策衔接:
(一)户籍转变时,未达到新农保领取年龄的,终止新农保关系,同时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新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全部划入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照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继续参保缴费,享受相应的政府补贴,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届时享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二)户籍转变时,已达到新农保领取年龄的,继续享受新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待遇,同时享受城镇居民基础养老金待遇,不再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十六条 已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的农村居民,其户籍性质转变为城镇居民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政策衔接:
(一)户籍转变时,未满 60周岁且尚未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终止老农保关系,同时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全部并入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照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继续参保缴费,享受相应的政府补贴,届时享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二)户籍转变时,已年满 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继续享受老农保养老金待遇,同时享受城镇居民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试点地区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领导,在现有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基础上,调整成立本地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之间要协调配合,各司其职,通力合作,切实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
各州(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实施办法,在统筹考虑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协调推进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明确有关保障和激励措施,制定试点具体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制定试点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九条 试点地区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整合现有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加强经办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统一的新农保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确保有机构管事、有人员做事、有经费办事,逐步建立与服务人群和业务量挂钩的人员编制、工作经费保障机制,不断提高经办管理服务水平。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