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达标处理后的医疗废物实施统一安全处置。
第六条 医疗废物处置,应遵循集中化、无害化原则。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预防、保健、血液中心、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以下统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均应参加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负责本单位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内部运送和暂时贮存工作。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负责全市医疗废物的统一收集、运送、贮存、灭菌毁型处置工作。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凡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制定年度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在每年11月底前将下年度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明其产生的医疗废物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处置情况。当所产生的医疗废物种类、数量及去向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必须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交本市有资质的医废处置机构集中处置,并及时向处置机构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回收、加工、利用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与医疗废物处置机构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和处置费用、支付方式、服务期限,双方违约责任。同时将协议副本报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