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处罚裁量是否适当;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准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法律文书是否规范;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机构可以根据备案审查工作需要,调阅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相关的卷宗材料,报送备案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拖延。备案审查机构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协助审查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特殊原因在15日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同一政府法制机构对同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既受理备案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即为备案审查的结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人民法院受理起诉之日起,备案审查中止。行政诉讼终结后,报送备案机关应提交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作为备案审查的依据。对经诉讼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处罚,按照省、市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后,应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具备法定资格,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予以登记存档。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报送备案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责令报送备案的部门限期改正:
1、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2、具有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形而未予考虑的;
3、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5、违反法定程序的;
6、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7、行政处罚不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