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违反罚缴分离制度规定的;
9、实施的行政处罚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第十四条 报送备案部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后,应当在30日内改正违法或不当行政处罚行为,并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告整改结果。
第十五条 报送备案部门拒不改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逾期不报送整改结果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或者变更该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对该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备案审查期间,原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报送备案单位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备案审查机构根据案件审查情况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停止执行申请,备案审查机构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停止执行的。
备案审查机构对需要停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向报送备案单位下达《停止执行通知书》,报送备案部门接到通知书后必须停止执行;报送备案单位拒不停止执行的,备案审查机构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止执行,同时对该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登记制度,制作重大行政处罚统计报表,每半年将统计报表报送备案审查部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的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机关未按本办法的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按时报送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或者经核实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对作出处罚的机关及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并作为年终本级人民政府对各单位依法行政目标考核及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滥用职权、乱施处罚、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违反罚缴分离制度规定,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依照《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情节严重应予行政处分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