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建立广东省机动车环保专家库的通知


  附件2
  广东省机动车环保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环保专家的遴选和管理,保障专家有效开展工作,充分发挥专家在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委托、核查和管理等工作中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专家是指入选广东省机动车环保专家库中的专家,专家库由广东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厅”)负责组建,省环境科学研究院作为省厅技术支持单位归口管理广东省机动车环保专家库,并由省厅大气处负责归口联系。

  第三条 专家基本条件

  (一)爱国敬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强的决策咨询能力。

  (二)熟悉机动车排放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能以科学严谨、认真负责的态度履行职责,能积极参加省厅组织的机动车排放控制现场审核或决策咨询工作。

  (三)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在技术领域有3年以上工作经验,技术领域可以来自发动机、环境监测、环境研究、信息技术或机动车排放管理等,具有现场技术审查和一定的管理经验。

  (四)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岁(行政管理专家除外),健康状况良好,能够保证正常地参加各类现场审核、技术支持工作和相关活动。

  第四条 遴选程序

  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区环保部门和厅直属单位根据第三条之规定向省厅推荐专业领域专家后备人选。推荐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省厅根据被推荐人的具体情况,决定入选专家库的人员。专家库专家不超过35人,专家库实施动态管理,根据工作需要按程序进行调整。

  第五条 聘任程序

  经确定后的专家名单由省厅函告专家所在单位及本人,并颁发专家聘书。

  专家库专家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任期届满,自动解聘或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机动车环保专家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按照本办法,积极参加机动车环保检验技术审核工作,为全省机动车排气管理工作提供切实可行的决策建议、专业咨询、理论指导和技术支持。

  受省厅委托,专家主要工作包括:

  (一)负责环保检验机构现场技术审核,编写审核报告,递交省厅审批。

  (二)对全省环保检验机构数据进行整理分析,提出机动车环保检测管理对策建议。

  (三)定期参加现场审核交流会,交流各市环保检验机构审核情况,进行有关技术培训。

  (四)协助行政部门对机动车排气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材料核查提供技术支持。

  (五)省厅委托的其他相关任务。

  第七条 省环科院具体负责专家库的建设、联络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如下:

  (一)建立专家信息库,记录专家的主要学术活动、学术研究成果。

  (二)组织和协助专家完成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现场技术审核工作和数据的整理分析。

  (三)协助省厅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专家会议,总结全省专家管理工作,组织有关行业或领域的专家座谈或会商,对机动车环保检测管理对策建议进行会商。

  (四)组织专家开展有关培训活动;开展各市环保检验机构技术审核研讨和交流等;研究有关机动车污染控制专项工作。

  (五)联络专家,协助行政部门对机动车排气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材料核查提供技术支持。

  (六)处理省厅交办的其他相关任务。

  第八条 专家因身体健康、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继续参加机动车排气管理咨询等相关工作的,由本人申请,并经省厅确认,可退出专家库。

  专家连续两年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省厅组织的有关活动,视为自动退出。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不遵守本管理办法规定的专家,省厅有权解聘。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邀请专家以省机动车环保专家身份担负相关工作的,须事先征得省厅大气处同意。

  未经省厅同意,专家不得擅自以省机动车环保专家的名义组织或参加与机动车排气管理咨询有关活动。

  专家参加省厅以外其他单位委托的机动车排气管理咨询工作提出的意见或建议,不代表省厅的意见或建议。

  第十条 专家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秘密、被调查单位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不得擅自披露上述有关信息。违反有关规定的,一经查实即取消专家资格,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对有特殊保密要求的,专家即使在不担任专家之后,也需按照有关要求不得泄露担任专家期间获知的被调查单位的商业和技术秘密,违者由当事人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省厅或经省厅同意的有关单位在指派专家执行任务时,应当同时通知专家所在单位。专家接到任务通知后,应如期抵达指定地点执行任务。如不能承担任务或不能按时到达,需及时说明。

  第十二条 派请专家参加机动车排气管理咨询等相关工作的单位,应当为专家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和工作条件,保障专家人身安全;提供真实可靠的信息和法律、法规、标准和政策的相关规定供专家参考。

  第十三条 专家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专家参加省厅组织的各项活动,为其提供必要的时间和不低于原工作同等待遇保障。

  第十四条 对工作优秀和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省厅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