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查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申请,认为需要提交其他材料的,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交。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裁定后,应当将保全情况告知仲裁机构。
第四章 仲裁裁决的撤销与重新仲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当围绕申请撤销事由进行,申请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但人民法院认定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予以撤销: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
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仲裁机构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
(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二)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三)仲裁裁决意思表达不清或存有严重歧义的;
(四)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应当参加仲裁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仲裁的。
(六)当事人以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违反了法律或仲裁规则规定的通知期限的;
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
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未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第十九条 当事人以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违反了法律或仲裁规则规定的送达期限为由,或者以仲裁裁决作出时或送达时超出了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案件审结期限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