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当事人以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违反了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性事项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如果属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存在违反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性事项但未及时明示提出异议,并且实际参加了相关仲裁程序的情形,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发现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可以向当事人提出重新仲裁的建议,当事人一致同意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机构重新仲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于根据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作出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案外人对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应当在2个月内审查完毕,认为案外人的理由成立的,应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仲裁裁决或者驳回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第五章 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不予执行申请时,如发现仲裁裁决有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四、五项情形之一,征得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参照
《仲裁法》第
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机构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执行。
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未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