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清理核实,行政强制实施主体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要予以纠正:1、行政机关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即无法律法规规定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无法律规定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2、非行政机关未经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强制的;3、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4、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参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清理的原则和分工
行政强制依据和行政强制实施主体的清理按照“谁实施、谁清理”和“全面清理、依法清理”的原则实施,要逐件、逐条对照
行政强制法进行梳理,重点查找与
行政强制法规定不一致的内容,有关行政强制的依据与
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要依法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凡与
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自
行政强制法实施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一)行政强制依据清理工作分工
1、规章清理。市人民政府规章由实施该规章的政府部门提出废止或者修改的清理意见,经市法制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2、规范性文件清理。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规范性文件,由实施该文件的政府部门提出清理意见,经市法制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县、区人民政府及政府办公室的规范性文件,由实施该文件的政府部门提出清理意见,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市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负责清理。
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理。
(二)行政强制实施主体清理工作分工
行政强制实施主体应当进行自行清理,并提出清理意见。其中,市、县(区)人民政府作为实施主体的,由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部门提出清理意见。清理意见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