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估方案的内容应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和内容、评估方法、调查对象、评估步骤和组织保障等。
第三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和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专家咨询会、案卷评查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三十八条 评估结束后,应及时提出书面评估报告,报县法制办。
评估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贯彻执行情况,包括文件实施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执行成本分析、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分析、社会公众的评价和反映等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变动情况;
(四)评估结论及建议;
(五)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九条 县法制办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评估单位重新评估或在一定时间后再次评估,也可以直接予以评估。
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结果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保留、修改或废止的基本依据。
第四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隔两年组织清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四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对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向社会公布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对实施机关未按上述规定评估、清理的,限期改正,造成重大影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起草部门是指负责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任务的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