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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牲畜引进防检疫管理条例(2011修正)

  第八条 州、县(市)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引进牲畜的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隔离饲养场所的防疫消毒设备、无害化处理设施等动物防疫条件进行实地勘查,对符合防疫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引进牲畜应当选择具备一定饲养规模,具有《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养殖场进行采购。派出的官方兽医负责对养殖场所在区域一年内牲畜疫情情况、拟引进牲畜的免疫档案及免疫标识情况进行了解。检疫合格的,应当现场注射国家规定的强制免疫疫苗,集中隔离观察15天以上确认无疫病后方可准予引进。

  第十条 引进的牲畜启运前,引进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相关材料。派出的官方兽医负责核实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的合法性、有效性,确认无误后方可准予启运。引进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告知启运时间、运输路线及预计到达时间。

  第十一条 引进牲畜应当选择安全路线,运载车辆不得通过疫区。派出的官方兽医应当督促引进牲畜的单位或个人定期对车辆和牲畜进行消毒,加强饲养管理,防止运输途中因踩踏、营养不良引发疫病。

  第十二条 引进的牲畜到达目的地后,引进牲畜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审批手续和输出地有效证明到属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报检后,应当派官方兽医进行查验并实施检疫。未经检疫验收,不得自行将牲畜卸离运输的车辆。运输车辆卸载后应当由官方兽医监督进行清洗和消毒。

  第十三条 引进的牲畜应当在指定的隔离观察场所隔离观察30天以上,检疫合格方可入户饲养;检疫不合格的,应当在官方兽医监督下,由引进牲畜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引进牲畜所产生的防检疫、消毒、治疗、无害化处理、饲养人员工资、饲料、水电、场地租金等费用由引进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引进牲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疫情发生的,对疫畜依法予以处理,并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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