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市人社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统一的资格准入条件、申报流程、变更程序、考核评定标准、违规处罚标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统一的定点服务协议管理标准和医疗费用结算模式。
第二十九条 全市辖区内的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资格由市人社局统一认定。凡经市人社部门认定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和定点医疗机构,均可承担我市区域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参保人员售药和诊疗服务,不再重复认定有关资格。市级统筹前已经人社部门认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按照省人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0]150号)、省人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0]149号)规定予以完善、规范和清理。
第三十条 市级统筹后,市、县(市、区)参保人员均可在全市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现就医和购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年度考核、资格年检、分级管理和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引入准入和退出竞争机制。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社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各项工作。市、县(市、区)编制部门负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对市级统筹基金管理和运行进行监督检查。卫生、药监等部门协同配合做好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是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业务经办机构。各级经办机构应建立相应的基金预算、财务会计、内部审核和基金预拨等制度。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的,依照《
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向人社部门申请作出划拨医疗保险费的决定并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进行划拨。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医疗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