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申办人和参赛者依法投保与竞赛安全、卫生、医疗等有关责任保险。
竞赛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第十八条 申办人举办竞赛应当选派和聘请经市体育局注册的裁判员担任裁判工作。
第十九条 参加竞赛的教练员、运动员、裁判员,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对竞赛的有关规定,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二十条 竞赛的申办人、参赛者和观众应当遵守竞赛管理秩序,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现场管理,爱护体育设施,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和破坏竞赛秩序和社会治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竞赛进行赌博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未经申办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竞赛举办场所内使用带有广告性质的横幅、标语或者旗帜等物品。
第二十二条 竞赛活动中发生裁决、标准、器材等公正性争议、纠纷的,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参加竞赛的教练员、运动员和裁判员必须遵守国家对竞赛的有关规定,遵守体育道德,严禁使用兴奋剂、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禁利用竞赛进行赌博等违法活动,违反者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竞赛的申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该竞赛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暂停和取消该项竞赛的处罚:
(一)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有弄虚作假行为;
(二)从事与申请书中载明的目的和意义不一致活动的;
(三)组织的相关活动有害于运动员身心健康或有损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
第二十五条 未经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核、登记,擅自举办竞赛,不听劝阻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停止举办该项竞赛并对举办者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未经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审批、登记,擅自举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竞赛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