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动交代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保持或者恢复土地原貌的;
(三)主动纠正违反国土资源规定行为,积极落实有关部门整改意见的;
(四)主动退还违法违纪所得或者侵占、挪用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等有关费用的;
(五)主动交代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能及时认识问题,纠正整改,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的形式予以教育。
第二十八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的国土资源违法违纪案件,依法应当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依法应当给予处分,且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案件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齐全、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单位有关领导或者主管单位同意移送的意见;
(二)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材料;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三十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案件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其移送。
第三十一条 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