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夜景亮化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夜景照明专项规划。
第六条 市中心城区的下列位置应当设置城市夜景亮化设施及附属设备:
(一)城市道路、桥梁、港口、车站、码头、广场、公园、街心公园和其它公共场所。
(二)城市主、次干道两旁和繁华窗口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及标志性临街建(构)筑物。
(三)12层以上的建(构)筑物。
(四)城区内的山、水等重要景观地带。
(五)大型户外广告、招牌。
(六)其他按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和市政府要求需设置夜景亮化设施的部位。
第七条 夜景亮化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容合法、健康;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
(二)夜景亮化设施建设应讲究艺术性,体现先进性(即环保、节能、高效)和前瞻性,突出沿江开放城市和旅游城市特色。
(三)不同区域和地段的夜景亮化设施建设应体现区域功能、建(构)筑物造型特点和文化内涵,并与整体景观相协调。
(四)高层住宅楼应当在顶部适当设置夜景灯光;高层非住宅建(构)筑物应当进行外立面整体夜景灯光设置。
(五)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夜景亮化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符合绿色照明技术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光源、新设备和远程监控技术,提高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科技含量。
第九条 夜景亮化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不得使用高能耗、假冒、伪劣的产品,同时配备防水、防火、防风、防漏电、防爆等保护设施,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
第十条 设置夜景亮化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身心健康。
(二)灯光的强度、颜色不得与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
(三)不得影响天文观测、交通及航行安全。
(四)设置结构要科学、合理,不得破坏建(构)筑物、文物、绿化、公共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