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重大危险源和高风险点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台帐,对重大危险源和高风险点的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发现事故隐患,立即予以整改;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报告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七条 重大危险源和高风险点单位应当开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使其熟悉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应当由从业人员本人签名;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重大危险源和高风险点单位应当确保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设置安全警示牌等安全警示标志,制定安全检查内容和要求,进行经常性检查、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检验,保证其完好,做好检查、维护、保养、检测检验台帐记录。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构成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依法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第二十条 重大危险源和高风险点单位应当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落实各项安全监控措施;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做好台帐记录;应当将可能发生事故时的危害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周边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安全检测检验、安全评价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做出的检测检验和安全评价的结果负责。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全市建立由市安全监管部门、区(镇)和有关单位构成的重大危险源和高风险点分级监管体系。
第二十三条 市安全监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和高风险点的各类信息加强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