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房地产中介市场和二手房屋交易市场的管理应运用现代信息手段,畅通信息发布渠道,向社会公示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办事程序、行业准则,为二手房屋交易当事人提供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按月向社会公布市城区二手房屋交易成交量、均价等信息,每半年分区域公布一次市城区二手房屋交易均价,作为二手房屋交易基准价。
第七条 市税务部门应规范二手房屋交易税收征管。将市房产管理部门公布的上个半年二手房屋交易基准价作为下个半年二手房屋交易计税的参考依据。
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时应严格把关,不得为有关税费未缴齐者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第八条 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下简称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
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已经备案的经纪机构可以获取二手房屋交易网上签约等操作系统的技术支持。
未经备案的经纪机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相关房地产价格和信息。房地产经纪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次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
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需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并严格执行相关管理规定。
经纪机构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经纪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只能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金,不得向委托人增加收费。
第十条 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