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交易现场音视频监控系统,对现场活动进行音视频全过程同步监控;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各类交易活动中产生的文字、音视频、图片资料等相关原始记录收集、整理、立卷和统一管理,按规定程序提供档案查阅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评标(评审)活动封闭进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资源禁止交易:
(一)权属关系不清的;
(二)己实施抵押担保未经抵押人、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未解除查封、扣押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的;
(四)合同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尚未超出期限的;
(五)交易活动当事人提交资料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六)应经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审核但未履行审核手续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交易程序的;
(二)项目交易活动当事人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三)交易活动当事人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或故意操纵交易价格的;
(四)交易项目业主以买方的身份或者委托他人受让自己管理的公共资源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应当中止: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二)交易期间第三方对交易标的物权属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交易项目业主对其委托交易的公共资源无处分权的;
(二)交易标的物灭失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行业监督、综合监督、行政监察相结合的多层监督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