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城镇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根据商品供求情况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流通、加工、储藏和市场建设项目给予补贴或者贴息;
(五)对为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的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
(六)市、县级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使用价调基金应当由价调办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价调基金领导小组批准;或者由需要使用价调基金的单位向所在地价调办提出申请,经价调办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同级价调基金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六条 使用价调基金的单位要加强对价调基金使用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同时,要接受同级价调办、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价调基金使用安全。
第五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价调办、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在价调基金的管理、使用等各个环节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价调基金在调控物价、保证人民生活、稳定市场供求中按用途合理使用。
第十八条 价调基金使用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调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价调办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在三年内取消其申请使用价调基金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价调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调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价调办责令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价调办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擅自审批使用价调基金的;
(二)违反规定改变价调基金用途或者有其他违规使用价调基金行为的;
(三)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