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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开展诉调衔接工作的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开展诉调衔接工作的意见
(粤高法发【2011】36号 二Ο一一年八月四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工商联工作的意见》(中发[2010]16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精神,进一步推进商会调解与诉讼调解相衔接,促进纠纷化解,增进社会和谐,特制定本意见。

  一、衔接方式

  (一)诉前调解衔接

  1、对于未经工商联调解的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之间,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与公有制经济主体、其他社会组织以及自然人之间的民商事纠纷,人民法院(含人民法庭,下同)在立案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将案件委托工商联组织进行调解。

  2、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诉前委托调解的,应当在《诉前委托工商联调解建议书》(附件1、2)上签字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委托调解函》(附件3)和有关材料移交工商联。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同意委托调解或者自人民法院委托之日起15日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立案。

  3、人民法院根据广东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建立诉前联调工作机制的意见》的有关规定,邀请当地工商联参与诉前联调工作的,各级工商联应当积极配合。

  4、经工商联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二)诉中调解衔接

  1、对于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之间,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与公有制经济主体、其他社会组织以及自然人之间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后委托工商联进行调解。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委托调解函》(附件3)和有关案卷材料移交工商联。自人民法院委托之日起30日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委托调解期间可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

  当事人双方均同意诉中委托调解的,应当在《委托工商联调解建议书》(附件4)上签字确认。

  2、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邀请工商联参与诉讼调解。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协助调解函》(附件5)送达给工商联。工商联可以自行派员,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协调相关单位派员参与诉讼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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